三、被 告
(一)被告的概念與特征
行政訴訟被告是指作出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機關或者被授權組織。具有以下特征:
(1)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管理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這既是行政訴訟的特征,也是被告的首要特征。
(2)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原告指控侵害合法權益。
(3)以自己的名義應訴,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二)被告的確定
在特定案件中,原告必須確定適格的被告,其所提起的訴訟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受理。確定被告的原則和標準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2)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不受理復議申請的,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逾期作出復議決定的,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就原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該復議決定無效;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起訴的,而仍符合起訴條件的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時,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時,以最初行政機關為被告。
(3)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4)行政機關的派出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本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應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但法律、法規(guī)對該派出機關有授權的除外。
(5)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以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非行政機關不能作為被告。但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應通知該非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6)由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7)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8)當事人不服經上級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9)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10)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11)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規(guī)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在行政訴訟中,原告所起訴的被告有遺漏,或者不適格時,人民法院在第一審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職權追加或者變更被告。應當變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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