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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jié) 民法概述
一、調整對象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大陸法系特有的術語,是人類對法律體系,尤其是部門法學科認識的產物。在法律體系中,民法屬于實體部門法,是與刑法、行政法并列的、僅次于憲法的實體部門法。與這些實體部門法相對應的是程序法。
民法起源于羅馬私法,是調整社會普通成員之間關系的法律。在這個法律中,以個人利益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為理念,當事人之間處于平等的地位。與私法判然有別的是公法,它是以國家利益為核心,體現(xiàn)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這個法律中,當事人之間是命令與服從關系,處于不平等的地位。
據(jù)此,可將民法定義為:調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的總稱。
二、民法的含義
(一)形式上的民法與實質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這是按一定邏輯順序編纂的民事法律規(guī)范體系;實質上的民法,是指調整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民事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包括民法典以及各種民事單行法。我國目前尚未完成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制定法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各種單行法律的形式公布。
(二)廣義的民法與狹義的民法
廣義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規(guī)范,包括調整人身關系、財產關系、親屬關系、知識產權關系以及商事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狹義的民法,僅僅指調整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親屬法、知識產權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規(guī)范。
(三)民法典與民法通則
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邏輯體系和價值判斷將各種民事制度規(guī)定于一部法律內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較有影響的民法典是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在我國歷史上,清末和民國時期曾制定過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則,概括規(guī)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有準民法典的性質。在2002年12月召開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民法典草案被列入正式議程進行審議。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梢灶A見,一部新的民法典不久將可問世。
三、民法的調整對象
民法通則第2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即民法調整的對象就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一)人身關系
人身關系是“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的合稱。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即是自然人的人格權關系和身份權關系。
所謂人格,是指自然人主體性要素的總稱。人格關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關系。人格要素是與自然人人身不能分離的,沒有直接經濟內容的,包括生命、身體、健康等物質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拋棄、不得轉讓并不得褫奪。根據(jù)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法人亦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有限人格權。
所謂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關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親屬關系。身份關系僅存在于自然人之間,也不得拋棄和轉讓。
(二)財產關系
財產是人們可以支配的有經濟價值的資源和物品,財產關系是人們基于財產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會關系。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是發(fā)生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其特點是:(1)強調當事人身份的非官方性質。這與發(fā)生于上下級之間或與國家之間的調撥、沒收、稅收、罰款等截然不同。這類具有服從性質的財產關系,不由民法調整。(2)可以被支配。不能被支配的資源,如日月星辰、氣流風暴,不能作為財產。(3)人身的物質要素不能作為財產,如人的器官、血液。
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可分為兩類:支配型與流轉型。支配型財產關系表述的是財產歸何人控制的狀態(tài),回答財產“是誰的”或“由誰利用”這樣的問題。在支配型財產關系中,對物的支配,民法上謂之物權關系;對智力成果的支配,民法謂之知識產權。流轉型財產關系反映的是商品交換中的財產關系,表述財產在交易中即財產因買賣、租賃、借貸、承攬等行為而發(fā)生的移轉狀態(tài)。流轉型財產關系民法上謂之債的關系。
財產還可以區(qū)分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前者指物權、知識產權和債權等;消極財產僅指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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